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利率約定依原告之機動基本放款利率減九點三碼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日,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六一,減九點三碼即百分之二點三二五,主張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二八五),本息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遲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約定應加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