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謊稱其為大來幼稚園之園長,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以其夫 莊文祥光陽機車公司副理,可購買零件轉賣獲利豐厚,惟資金不足為由,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又向原告佯稱光陽機車公司一日籍主任將離台返日,可購買其手中股票為由,再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表示二個月後隨時可還款,借貸期間股票紅利歸予原告,並交付由被告簽發、莊文祥背書之同額支票一紙為擔保。詎支票屆期後未獲付款,被告亦逃逸無蹤,原告始知被告及其夫莊文祥二人並非大來幼稚園園長及光陽公司副理,所借款項亦從未歸還。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被告乃對原告書立借款證明,表示被告所欠原告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會款三十萬元共計四百八十萬元,並願分期攤還。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今原告再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之借款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紙、借款證明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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