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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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告 曹祥華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是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5萬元予被告,事後積欠被告債務148萬8,603元屆期未清償,據以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8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附卷足憑。由此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48萬8,6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萬8,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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