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選任辯護人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一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一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
(二)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佰 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購買者欄、附表二受讓者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志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另佐以被告自承:伊販賣毒品給 王佰崇 、 王國強 之獲利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8頁),復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王佰崇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伊有將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被告等語(見1712號偵卷第55頁、第56頁、第177頁),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價金業已收取(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證人王佰崇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證稱:此部分價金尚欠著等語(見本院卷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是證人王佰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尚有疑問,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價金尚未收取,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責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且非大量交易,所販賣之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對被告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海洛因與他人,使購買、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廚師,已離婚,有1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所犯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第三人 朱忠全 以其母親 朱邱蜜 名義申請後贈與被告;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第三人 李寶爵 申請後出借予王姓友人,而被告係自王姓友人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分據第三人朱忠全、李寶爵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復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1712號卷第13頁、第14頁)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附表一編號2、4、5、6、附表二犯行使用,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既係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欣恩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證據出處│主文│││││價格(新臺幣)│││├──┼────┼───────┼────────────┼──────────┼───────┤│1│王佰崇│106年7月31日13│陳志賢前往王佰崇左列之住│①證人王佰崇於偵訊及│陳志賢販賣第一││││時22分許,在王│處後,以1,000元之價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佰崇位於彰化縣│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1712號偵卷第177頁│徒刑拾伍年貳月│││○○○鄉○○路3│王佰崇,並當場收取1,000│、本院卷第118頁、│。未扣案之販賣││││段497號之住處│元價金。│第121頁反面至第123│第一級毒品所得││││││頁)。│新臺幣壹仟元沒││││││②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收之,於全部或││││││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部不能沒收時││││││第135頁反面、第136│,追徵其價額。││││││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712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2│王佰崇│106年8月2日21│106年8月2日21時40分57秒│①證人王佰崇於警詢、│陳志賢販賣第一││││時45分許,在陳│,陳志賢以門號00000000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志賢位於彰化縣│號行動電話與王佰崇使用之│證述(1712號偵卷第│徒刑拾伍年貳月│││○○○鄉○○路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54頁、第177頁反面│。未扣案之販賣││││段73號之住處│後,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本院卷第123頁至│第一級毒品所得│││││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佰│第124頁)。│新臺幣伍佰元沒│││││崇,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②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收之,於全部或│││││。│理中自白(本院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時││││││136頁反面)。│,追徵其價額;││││││③譯文(1712號偵卷第│未扣案之行動電││││││75頁)。│話壹支(含門號││││││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7│0000000000號SI││││││12號偵卷第15頁至第│M卡壹張)均沒││││││16頁)。│收之,於全部或││││││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部不能沒收或││││││表1份(1712號偵卷│不宜執行沒收時││││││第77頁至第79頁)。│,追徵其價額。│├──┼────┼───────┼────────────┼──────────┼───────┤│3│王佰崇│106年8月9日6時│王佰崇前往陳志賢左列之住│①證人王佰崇於偵訊、│陳志賢販賣第一││││許,在陳志賢位│處後,陳志賢以500元之價│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於彰化縣 田尾鄉 │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1712號偵卷第177頁│徒刑拾伍年貳月││││光復路4段73號│付予王佰崇,並當場收取1,│反面至第178頁、本│。未扣案之販賣││││之住處│000元價金。│院卷第117頁、第124│第一級毒品所得││││││頁反面、第125頁、│新臺幣壹仟元沒││││││第126頁及反面)。│收之,於全部或││││││②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一部不能沒收時││││││理中之自白(本院卷│,追徵其價額。││││││第136頁反面)。│││││││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712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4│王佰崇│106年8月11日14│106年8月11日14時23分55秒│①證人王佰崇於警詢及│陳志賢販賣第一││││時58分許,在陳│,陳志賢以門號0000000000│偵訊、本院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志賢位於彰化縣│號行動電話與王佰崇使用之│證述(1712號偵卷第│徒刑拾伍年貳月│││○○○鄉○○路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55頁至第56頁、第17│。未扣案之行動││││段73號之住處│後,以500元之價格,將海│7頁、本院卷第118頁│電話壹支(含門│││││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佰│反面、第119頁、第1│號0000000000號│││││崇,該500元價金迄今尚未│27頁至第129頁)。│SIM卡壹張)沒│││││收取。│②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收之,於全部或││││││理中自白(本院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137頁)。│不宜執行沒收時││││││③譯文(1712號偵卷第│,追徵其價額。││││││76頁)。│││││││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7│││││││1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712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5│王國強│106年8月11日7│106年8月11日6時10分36秒│①證人王佰崇於警詢、│陳志賢販賣第一││││時許,在陳志賢│、6時13分21秒,王國強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位於彰化縣田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述(1712號偵卷第│徒刑拾伍年貳月│○○○鄉○○路○段73│與王佰崇使用之0000000000│48頁至第51頁、第17│。未扣案之販賣││││號之住處│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國強請│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一級毒品所得│││││王佰崇代其聯繫陳志賢。王│第129頁至第130頁)│新臺幣壹仟元沒│││││佰崇遂於同日6時16分33秒│。│收之,於全部或│││││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②證人王國強於警詢及│一部不能沒收時│││││志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偵訊中之證述(1712│,追徵其價額;│││││動電話聯繫。王佰崇再於同│號偵卷第108頁至第1│未扣案之行動電│││││日6時21分4秒以前揭門號通│09頁、第172頁及反│話壹支(含門號│││││知王國強後,王國強前往陳│面)。│0000000000號SI│││││志賢左列住處,陳志賢以1,│③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M卡壹張)均沒│││││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理中之自白(本院卷│收之,於全部或│││││,販賣交付予王國強,並當│第137及反面)。│一部不能沒收或│││││場收取1,000元價金。│④譯文(1712號偵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71頁至第72頁、第76│,追徵其價額。││││││頁)。│││││││⑤本院通訊監察書(17│││││││1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712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⑦本院107年度聲 監可 │││││││字第14號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日函、本院106年│││││││度聲監可字第81號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2日函。││├──┼────┼───────┼────────────┼──────────┼───────┤│6│王國強│106年9月2日17│106年9月2日17時41分17秒│①證人王國強於警詢及│陳志賢販賣第一││││時51分許,在陳│,陳志賢以門號0000000000│偵訊中之證述(1712│級毒品,處有期││││志賢位於彰化縣│號行動電話與王國強使用之│號偵卷第121頁至第1│徒刑拾伍年貳月│││○○○鄉○○路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2頁、第181頁反面│。未扣案之販賣││││段73號之住處│,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第一級毒品所得│││││,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②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新臺幣壹仟元沒│││││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國│理中之自白(本院卷│收之,於全部或│││││強,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第137頁反面)。│一部不能沒收時│││││金。│③譯文(1712號偵卷第│,追徵其價額;││││││22頁)。│未扣案之行動電││││││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7│話壹支(含門號││││││12號偵卷第17頁至第│0000000000號SI││││││18頁)。│M卡壹張)均沒││││││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收之,於全部或││││││表1份(1712號偵卷│一部不能沒收或││││││第124頁至第126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受讓人│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證據出處│主文│├──┼────┼───────┼────────────┼──────────┼───────┤│1│王佰崇│106年8月2日2時│陳志賢於106年8月2日2時25│①證人王佰崇於警詢、│陳志賢轉讓第一││││30分許,在陳志│分43秒,以0000000000號行│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賢位於彰化縣田│動電話與王佰崇持用之0906│證述(1712號偵卷第│徒刑壹年貳月。││○○○鄉○○路○段│96706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53頁反面、第54頁、│未扣案之行動電││││73號之住處│將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交│第177頁、本院卷第1│話壹支(含門號│││││予王佰崇當場施用,而無償│17頁反面、第124頁│0000000000號SI│││││轉海洛因予王佰崇。│及反面)。│M卡壹張)沒收││││││②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之,於全部或一││││││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部不能沒收或不││││││及審理中自白(1712│宜執行沒收時,││││││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追徵其價額。││││││、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本院卷第45頁│││││││、第136頁)。│││││││③譯文(1712號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7│││││││1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712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