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峻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緝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峻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峻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處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胡峻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犯罪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1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49、4374、4638、5125、6329、│49、4374、4638、5125、6329、│49、4374、4638、5125、6329、││││6545、6643號│6545、6643號│6545、664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8日│105年2月8日│105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5年4月2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4月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49、4374、4638、5125、6329、│49、4374、4638、5125、6329、│49、4374、4638、5125、6329、││││6545、6643號│6545、6643號│6545、664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8日│105年2月8日│105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4月17日│104年10月25日│105年3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49、4374、4638、5125、6329、│49、4374、4638、5125、6329、│49、4374、4638、5125、6329、││││6545、6643號│6545、6643號│6545、664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6年度易字第93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編號││││├─────────┼──────────────┼──────────────┼──────────────┤│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5年5月15日│104年4月26日│105年4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105年度偵字第3716、3891、41││││49、4374、4638、5125、6329、│49、4374、4638、5125、6329、│49、4374、4638、5125、6329、││││6545、6643號│6545、6643號│6545、664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5年度易字第931號│106年度易字第93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編號││(空白)│(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4月2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78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9日│││├────┼────┴──────────────┴──────────────┴──────────────┤│附註│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