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9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二、林佳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6年8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01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佳蓉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9月4日11時3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13日2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拘提童貴鵬時,當場搜索扣得林佳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88公克),林佳蓉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12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佳蓉因另案於同年月11日,在上址為警拘提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蓉自首【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41號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乃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88公克,驗後淨重0.67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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