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7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M-508
6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行經成功路與三元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往三元路口處行駛,適有告訴人 黎世鈞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口處右方,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邱創埏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黎世鈞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壁、右小腿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創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黎世鈞告訴被告邱創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創埏已與告訴人黎世鈞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黎世鈞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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