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筆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文筆與 程進教 素有糾紛,廖文筆因細故與程進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程進教住處前,持拐杖(未扣案)揮打程進教之左手,致程進教左手受有第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進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程進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廖文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和前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相符(詳後述),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有間,且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將該等陳述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
172頁),辯護人則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拐杖揮打告訴人左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左手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自承當時有持拐杖揮打告訴人
,並有揮到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而告訴人亦明確指述其左手被被告所持之拐杖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核與當時現場處理員警 許慶璋 之證述:
被告所持的拐杖有碰到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
8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拐杖揮打並擊中告訴人之手,而依前開勘驗筆錄,亦可認定擊中之部位是告訴人之左手,又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5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105年5月6日21時22分至該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左手第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見他卷第88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且受傷之部位與其遭被告持拐杖擊中之部位吻合。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確有持拐杖撥及告訴人之
手,但依證人許慶璋證述,被告揮動拐杖之力道不大,沒有聽到碰撞聲響,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手部有異狀等語,可見被告之動作是否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仍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許慶璋起初固證稱:被告的拐杖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但沒有很用力,只是輕輕的將他的手撥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6
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給其確認,證人許慶璋乃改稱:(問:看起來被告不太像用拐杖撥開告訴人的手?被告是由上往下揮?)對,畫面看起來是這樣沒錯,就是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應認證人許慶璋因時日久遠(證述時距離案發已逾1年),記憶有所不清,被告係持拐杖由上往下揮打擊中告訴人之左手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持之拐杖雖未扣案,但拐杖既可作為支持身體之用,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被告持之揮擊告訴人手掌,有非常大的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而證人許慶璋雖復證稱:當時我有看告訴人的手有無受傷,但看起來是沒有外傷、沒有流血也沒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然證人許慶璋亦證稱:我沒有請告訴人將手拿給我看,我只是在原處目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一般輕微挫傷非比割傷,並無流血、創口等明顯外觀,則證人許慶璋在未仔細檢視、僅有短暫目視告訴人左手之情形下,能否清楚確認告訴人左手之狀況,非無可疑,且告訴人陳稱:我是等幾個小時後,左手腫起來會痛,才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亦與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就醫之時間相符,況告訴人與被告雖素有糾紛,但檢視告訴人對被告提告之情形,包含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於10
5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6日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告訴,告訴人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見他卷第1至111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依其主觀之認知,應認為被告已會因此受到刑事處罰,並無必要再冒誣告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甚至願意自行傷害身體、捏造不實傷害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5至29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與告訴人固素有糾紛,但遇有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手段,又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雖然否認犯行,然已坦承大部分之客觀事實,與飾詞狡辯之情形尚有不同,且考量告訴人當日就醫不到1小時即離院(參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見其所受之傷害尚非甚為嚴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罹有精神疾病、離婚、育有2名子女、獨居、以種蔥為業、月收入僅新臺幣1千多元、平日依靠兒子訂便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79至281頁),兼衡被告先前於95年間、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均入監服刑,被告陳稱因沒有錢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79頁),可見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持之揮打告訴人之拐杖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該拐杖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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