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筑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被告陳名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92號、107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名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原記載之車號「355」-HBE應更正為「335」-HBE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雅筑、陳名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配合偵查,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件附卷足憑(警卷第十五、十六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名軒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另被告蔡雅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分別造成對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一、四、五、八頁受詢問人欄)、其二人之過失情節、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92號107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蔡雅筑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名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名軒於民國106年3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橋一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為蔡雅筑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40公里高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雙方機車倒地,陳名軒受有左手撕裂傷共5.5公分、左手肘左膝挫傷、臀部鈍傷等傷害;蔡雅筑受有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踝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左髖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腳擦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陳名軒、蔡雅筑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蔡雅筑、陳名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雅筑、陳名軒之指訴。
(三)陳名軒之診斷證明書1份、蔡雅筑之診斷證明書3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3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雅筑、陳名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