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英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水車及玻璃球各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1及12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白色結晶體」、證據欄刪除「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水車及玻璃球各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固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並據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白色結晶體雖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以聯勤804廠高根毒品初步測試組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魏英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惟上開初步檢驗所用之檢驗原理、過程、結果如何研判,以及該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未見有何資料可供參憑,尚難僅憑上揭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即可遽為認定上開扣案之物品係屬毒品,此外又無任何客觀且可排除偽陽性、足以確保檢驗結果正確性之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則檢察官並未就前揭白色結晶體2包舉證證明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魏英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2月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竟不思悔改,於107年1月20日8時許,在其友人 黃建榮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查獲魏英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75公克、0.18公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照片1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復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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