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鶡
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元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春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訴狀誤載為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詎被告元春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九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被告元春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及約定書為證。惟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約定書觀之,原告與被告既曾於該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