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奕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富廣豐建築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吳英俊 所有之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型號為A3,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ZTE廠牌手機1支(型號為N8010,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7日14時許,持上開二手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偉中古3C手機買賣」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徐佳聲 。嗣因李奕勳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奕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英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徐佳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手機嗣後購買人 邱盈程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上開手機嗣後購買人 莊惠萍 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上開手機嗣後購買人 徐聖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單、102年11月7日切結書各1份及手機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