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舊館國小大門前,見詹○恩(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某時許,甲○○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東側停車場入口處,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詹○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
(六)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詹○恩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時,主觀上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係未滿12歲之人,故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僅因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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