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銘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79號、第22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峻銘過失犯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過失犯輸入禁藥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吳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疏未注意須經核准即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 湯姆生 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 湯姆生紐斯葆 OB蛋白膠囊」等藥品,核其所為,均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其先後2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決意所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疏失而非法輸入禁藥,有危及國民健康之虞,所為自非可取,各次輸入之數量多寡互異,所滋生危害之大小及可責性之高低自亦有別,惟其輸入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會計事務所外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悔意甚殷,職是,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其且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悉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各相關罪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25瓶(每瓶60顆)│├──┼──────────────┼─────────┤│2│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3瓶(每瓶60顆)│├──┼──────────────┼─────────┤│3│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98瓶(每瓶60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