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奇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諒於民國101年5月2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 李桂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讓前方車輛先行右轉而煞車停止之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貿然往前行駛,致避煞不及,自後追撞李桂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尾,李桂玉因而受有手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李桂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奇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1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被告為後車而未與告訴人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肇事等情,堪以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肇事路段,因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致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使告訴人受有手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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