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劉陳寶珍 相對人 劉沛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沛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陳寶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沛瑄之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劉陳寶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姐劉萍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三、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林俊媛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應答尚可,鑑定人則當場具結鑑定先略稱:相對人於今年3、4月間,在本院做較密集治療,目前狀況穩定,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嗣即覆認:「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衛生福利部新版翻譯病名:思覺失調症)……個案(指相對人)無法穩定工作、職業功能退化、無法長期完全獨立生活且其財務處理能力可能會受病情影響。為保護個案不因病情干擾,以致作出衝動之決定(如購物及投資)而影響財務及信用,建議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時需有家人從旁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但障礙上不達監護宣告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書附卷足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爰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聲請人劉陳寶珍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沛瑄之母,亦係現狀照顧劉沛瑄之人,本院參酌全卷資料,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自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陳寶珍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沛瑄之輔助人。
五、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