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上訴人 劉家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旺王珍瑛陳秀雲朱威宙 、廖元滄、 李家銘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關於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等人(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
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為470,001元(計算式:3,64
6+212,736+13,562+1,890+4,457+233,710);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至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B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不服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關於此不當得利之請求,其因為無權占有,性質上固難謂係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亦難以定有權利存續期間,惟給付之基礎既係以相當孳息之月、年為定額計算,尚非不得援用上開規定作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依據,準此,本件何時將主文所示之土地返還,本無定期,即以上開規定10年即120月計算,並各扣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請求部分之期間,即為1,497,61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967,616元(計算式:470,001+1,497,
61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原判決│原判決│以十年│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附表一│扣除後│││按月請│已請求│之剩餘│││求金額│之期間│期間││├───┼───┼───┼───────────────┤│162元│22月13│97月17│16297+1621730=15,806│││日│日││├───┼───┼───┼───────────────┤│11,818│18月│102月│11,818102=1,205,436││元││││├───┼───┼───┼───────────────┤│315元│43月1│76月29│31576+3152930=24,245│││日│日││├───┼───┼───┼───────────────┤│84元│22月12│97月18│8497+841830=8,198│││日│日││├───┼───┼───┼───────────────┤│100元│44月21│75月9│10075+100930=7,530│││日│日││├───┼───┼───┼───────────────┤│3,940│60月│60月│3,94060=236,400││元││││├───┼───┼───┼───────────────┤│合計│││1,49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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