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仁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應逕依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陳明仁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11月2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1年11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4.07│101.11.13││├────────┼─────────┼─────────┼─────────┤│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248號號│字第2361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102年度易字第282號│││事實審││58號││││├────┼─────────┼─────────┼─────────┤││判決日期│101.11.28│102.11.20││├───┼────┼─────────┼─────────┼─────────┤││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1.11.28│102.12.17││├───┴────┼─────────┼─────────┼─────────┤│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52號│字第13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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