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金平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於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編號③),及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②至⑥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路000號6樓之華納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因魏金平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為警通知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金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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