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號、第七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連接網際網路電腦設備陸臺、監錄器伍組、針孔攝影機貳組、電子計算機貳拾臺、電話伍臺、錄音機貳拾臺、錄音帶貳拾卷、傳真機貳拾陸臺、六合彩帳冊壹本、六合彩客戶基本資料壹包、職棒簽賭資料表壹包、六合彩簽單壹批、支票肆張及簽單資料壹包及空白簽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甲○○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僱用乙○○、及綽號「 瓊芳 」、「 小珍 」、「 小燕 」等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高雄縣○○鄉○○○街○○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及美國職棒簽賭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透過在雲、嘉、高、屏地區之樁腳,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與美國職業棒球各隊比賽勝負等方式賭博財物,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圖利,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之賭資於該簽賭站中流動。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供或預備供其賭博用之連接網際網路電腦設備六臺、監錄器五組、針孔攝影機二組、電子計算機二十臺、電話五臺、錄音機二十臺、錄音帶二十卷、傳真機貳十六臺、六合彩帳冊一本、六合彩客戶基本資料一包、職棒簽賭資料表一包、六合彩簽單一批、支票四張及簽單資料一包及空白簽單一批。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供認有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自任組頭,並僱用被告乙○○及綽號「瓊芳」、「小珍」、「小燕」等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及美國職棒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被告乙○○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甲○○所有,已供或預備供其賭博用之連接網際網路電腦設備六臺、監錄器五組、針孔攝影機二組、電子計算機二十臺、電話五臺、錄音機二十臺、錄音帶二十卷、傳真機貳十六臺、六合彩帳冊一本、六合彩客戶基本資料一包、職棒簽賭資料表一包、六合彩簽單一批、支票四張及簽單資料一包及空白簽單一批可資佐證,被告等確有右揭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已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經營上開簽賭站,惟此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始受僱於被告甲○○,而被告甲○○則辯稱其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才開始經營上開簽賭站,而其於警訊中係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係組頭定中獎賠率之時間,並記載於賠率表上,並非開始經營之時間等語,經核其二人所述開始主持上開簽賭站之時間一致,且除警訊中被告甲○○之上陳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開始從事前述賭博行為,是堪認被告等開始為上開賭博行為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併此說明。
二、查高雄縣○○鄉○○○街○○號房屋既以經被告甲○○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乙○○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附表所列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等與綽號「瓊芳」、「小珍」、「小燕」等姓名不詳之女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甲○○前有二次走私前科,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不佳,而被告乙○○則無前科,素行良好、以經營俗稱之「六合彩」及美國職棒賭博為犯罪手段、被告甲○○僱用被告乙○○等四名人員與其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其每月賭金至少在五百萬元以上,已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規模非小,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而被告乙○○係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業經被告二人 陳明 ,被告乙○○係承被告甲○○之命行事,且其所得顯較被告甲○○為少,可見被告甲○○之惡性大於被告乙○○、被告乙○○自警訊中起即坦承犯行,而被告甲○○自警訊中起即一再否認有從事美國職棒簽賭之行為,迄本院提示於前址所查扣之美國職棒賭博賠率表後,始供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於本案中係受僱於被告甲○○,並擔任接聽電話及把風之工作,惡性非重,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行為。扣押之連接網際網路電腦設備六臺、監錄器五組、針孔攝影機二組、電子計算機二十臺、電話五臺、錄音機二十臺、錄音帶二十卷、傳真機貳十六臺、六合彩帳冊一本、六合彩客戶基本資料一包、職棒簽賭資料表一包、六合彩簽單一批、支票四張及簽單資料一包及空白簽單一批,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等當庭陳明,均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六合彩部分:以香港每週二、四所該六合彩六組號碼為準、賭客先行任選二、三、四組號碼,凡簽中六組號碼中之任何二、三、四組號碼,即可獲得各為五十三倍、五百三十倍及六千五百倍之賭金,若未中獎,賭金即歸組頭所有。
二、美國職棒部分:由莊家依美國職棒各隊之實力強弱,事先定出不同賠率,凡押中者即可得該賠率之彩金,未中則賭金歸組頭所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