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87號
原 告 崇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雅凰
訴訟代理人 趙國麟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參照)。本件定
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書於
同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即恆上凱悅大廈管
理室大樓管理員 石正和 代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被告雖於103年12月9日傳真聲請狀稱:因出國洽公
無法如期出庭,請求准予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其尚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復未經本院裁定准予其變更期日之聲請,自應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時,兼任訴
外人國鵬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且為訴外人科懋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同類之業務,未能忠實執行業務且有
違誠實信用,致伊之權益受損。經兩造協商於103年3月13日
簽訂和解契約,被告除同意即刻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外,
並願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區分10期,按月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倘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於
同年4月、5月均未依約履行,雖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
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內湖北勢湖郵局第80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