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楊耀霆
被   告  林密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呂效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
,由呂效尼攜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徐志偉 租借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乙炔1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被告同至原告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房屋,
利用麻繩攀降至上址地下室後方,以乙炔將房屋後方之鐵管
、鐵樑柱等物切斷,並徒手搬運而竊取鐵管(長約1公尺)
10支、鐵樑柱1支、鐵椅4張得手,嗣經警方查獲在案,其
故意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8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新臺幣(
下同)1萬3,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受有鐵管(長約1公尺)
10支、鐵樑柱1支、鐵椅4張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7321號、第24576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
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鐵管(長約1公尺)10支、鐵樑柱1支、
鐵椅4張,致其受有損害1萬3,8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鐵樑柱是新買的,鐵管買來不到半年,鐵椅約
使用2、3年」等語,以及上開物品有生銹及掉漆之情形,
(見偵卷第35至38頁),認既上開物品為原告所使用,並非
新品,則其價值經扣除折舊後應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見
本院10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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