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經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九十三年刑保字第四七三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在案,惟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被告陳報住所地傳喚、並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復另依據具保人戶籍地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大顛九五執字第二八四四號函、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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