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8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係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與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合併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款明細電子檔影本等件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