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乙○○被告甲○○
(NGUYENTHI
D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於85年07月31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惟被告迄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以94年度婚字第25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04月28日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邱清良 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查無入出境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4日境信彤字第9510821960號函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