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安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85年度訴字第1940號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爰依提存法第
1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定存單影本、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許對甲○○假扣押後,雖再以甲○○、 邱坤櫳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就邱坤櫳部分取得勝訴判決。然關於甲○○部分,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高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329號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附帶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對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甲○○並未取得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自難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