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之主任秘書,告訴人甲○○則係體委會全民運動處科長。緣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開「促進原住民就業措施會議」,然告訴人甲○○未派員參加該次會議,被告乙○○認其處理不當,遂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十樓告訴人甲○○之辦公室內,公然對告訴人甲○○辱罵「混蛋,沒有判斷能力」等語,並手持紅色公文夾,丟向告訴人甲○○之身體,告訴人甲○○見狀即回稱:「主秘,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乙○○隨即搶回告訴人甲○○手上之公文夾,並回稱:「這不是打,是摔」,並又持該公文夾丟向告訴人甲○○,此時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 謝季燕 聽聞二人衝突聲走出辦公室加以制止,豈料被告乙○○竟言:「什麼叫打人,我再打一次給你看看」等語,並再次持公文夾丟向告訴人甲○○身體,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右手腕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乙○○於離去上開辦公室前,並揚言:「我不會饒過你,我還會找你算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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