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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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僑憶家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簡抗字第4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僑憶家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稱聲請支付命令,鈞院亦以同樣名稱核發支付命令及判決,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鈞院95年5月23日將原判決當事人欄之原告「僑憶家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更正為「僑憶家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認識用法顯非適當云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8年促字第12707號支付命令及本院88年度北簡字6782號民事判決,固將原告名稱「僑憶家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錯誤記載為「僑憶家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惟實際參與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僑憶家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亦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印文、所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歷次準備書狀、答辯狀所載相對人名稱均為「僑憶家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僅係聲請狀首頁名稱記載疏漏「工程」二字,當事人主體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屬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本院95年5月23日准予裁定更正,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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