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成與 鄒燕紅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成於100年4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於酒後因不滿其妻鄒燕紅出外在KTV工作而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鄒燕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鄒燕紅恐嚇稱:「如果去申請保護令,就要刺妳心臟」等語,鄒燕紅報警處理後,於警員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時,陳志成仍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對鄒燕紅恐嚇稱:「如果妳要離婚,就要殺死你」等語,致生危害於鄒燕紅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鄒燕紅、 陳毓珮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 林俊男 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書與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與被害人鄒燕紅為夫妻關係,被告前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後2次恐嚇犯行,係於同一目的下,於時間緊接下,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酒後出言恐嚇其妻,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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