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檢察官復移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九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又連續多次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樓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其父乙○○發現,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報警通知其到案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發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惟甲○○仍未有中斷,猶基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甲○○再次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復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上之理由
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即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原係就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依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而被告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勢必加重其刑,即令不再就其連續犯行遞予加重,其所受之宣告刑亦必逾六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未合,即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㈡實體上之理由⒈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經警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
⒊關於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九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
⒋又被告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四五六一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⒌綜上查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先後數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提起公訴,而未
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以後至同年十一月八日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併為追訴,惟因後者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