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告乙○○原名袁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嫌詐欺取財,主要基於下列理由:⑴被告係以其外甥欲向他借短期支票週轉,恐親戚間不如期支付票款為由,才向自訴人借十張支票;⑵被告以往雖曾向自訴人借票,但有借有還,而且一次僅借一、二張票,而此次一口氣借十張票,而且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到期日前公司即宣告倒閉,在其宣告倒閉之前卻先將自訴人所借之支票送進銀行兌現,也有交付地下錢莊公然向自訴人勒索;⑶被告向其他各西裝店或軍警服裝店預收及擔保票,其到期日均在民國九十年六、七、八月間,其金額高達九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四、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確有開立支票給自訴人之情形,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是多年好友,彼此間有多年良性換票情形,此次因公司週轉不靈,貨遭地下錢莊搬光,所以才連累到他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㈠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係以其外甥欲向他借短期支票週轉,恐親戚間不如期支付票款
為由,才向自訴人借十張支票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那是八十七年左右,第一次向自訴人借款時,曾說過這樣的話,但實際上我外甥並沒有要借錢,久了之後,自訴人就知道是我自己要用錢的,自訴狀附表一、二的支票,是自訴人信任我,所以我告訴他,他就很樂意和我換票使用,我並沒有以外甥的名義作藉口等語。而自訴人於審理時也坦承「我認識被告很多年了」、「從八十七年起被告就開始拿支票向我借票,都有兌現過,以前是一張支票兌現後,被告才又開一張」(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故自訴人此部份主張,缺乏其他事實以資佐證,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自訴人又主張被告此次一口氣借十張票云云,惟自訴人於審理中先後陳稱:「我
分三次拿給被告,分別在(九十年)三、四、五月拿給他的,三份月拿了三張或四張給他,四月份拿了三張或四張給他,五月份拿一張支票給他,他也有開相對的票給我,金額差不多,我沒有向他收利息,我認識被告很多年了」、「我和被告是三十年的朋友,我承認我有意幫助他」、「我在借票給他時,我是願意幫助他,因為我和他是三十多年的朋友了,我只是沒有想到他後來會跳票」、「我借票給被告當時,沒有去打聽被告的財務狀況,因為他過去做了四十幾年的布了,過去信用不錯」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此次雖分三個月向自訴人共借十張支票,但自訴人係基於長期友誼及信任關係而願意幫助被告,才借票給被告使用,顯然被告並無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詐欺情事。
㈢自訴人又主張被告向其他各西裝店或軍警服裝店預收及擔保票,其到期日均在民
國九十年六、七、八月間,其金額高達九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應以其行為時作為認定標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約從今年(九十年)五、六月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約借了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利息是借一百萬元,十天要還二十五萬元,我當時已經沒有其他地方可以週轉資金了」(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據證人 徐東浪 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向我承租二十六年的房子了。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開始,我看到有人在被告承租的房子前後來來去去的,很嚇人。六月十六日下午二、三點,來了五、六人,還有一卡車的布料、襯衫。我住在八樓,一樓租給被告。在六月十三日之前,因為被告有欠我一點錢,他就告訴我,他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他也有告訴我,地下錢莊有來向他討債。地下錢莊來搬東西後,我就沒有看到被告的人了」(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利文雄 也到庭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十多年了,他財務發生危機後,相關的事宜都是我在處理的,我幫他還給地下錢莊二百多萬元,然後將他以及布料贖回來。贖回來的布料是七百支。布料現在放在我自己的倉庫裡。他從今年七月份起,開始賣這些布料,來還我錢。我還要給他生活費、交通費等費用,每天約二千元。我當初也是希望,被告賣這些布料,如果有剩餘的錢,就要還給自訴人等人。目前,這些布料還剩不到一百支。被告約還我一百八十多萬元了。如果布料全部賣完,也不夠還我錢。我不知道被告的債務總額。他開給地下錢莊的票,我全部拿回來了,有三百多萬元。丁○○在地下錢莊的票,我已經還給他了。其中兩百多萬元的票,是被告自己的票。地下錢莊的票,也有自訴人的票」(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上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三、四、五月間向自訴人借得支票後,因財務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後於九十年六月間遭地下錢莊強將布料取走,致公司無法營運,始無力償還向自訴人所為借款。顯然被告借款在先,無法還款原因發生在後,自無從以被告事後無法還款之事實,即推論於借款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論據,尚有不足,本案應屬民
事糾紛問題,被告向自訴人借票後未付清款項之行為,顯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論以該罪。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經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其他被害人丁○○、 潘錫印王秀松 、甲○○、戊○○、 蔡德金 指稱亦遭被告詐欺部分,與本件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其他被害人另行追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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