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丙○○
乙○○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內頁第十七版、第十八版之其中一版面上,刊登壹拾肆公分乘以伍公分,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報頭下,刊登規格一四公分乘五公分,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陳述:㈠被告原係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香港管委員)第三屆主任委員,原
告等人則係該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委員,大香港管委會聘僱負責人為 于鴻遠 之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管理社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大香港管委會第十二次委員會議中因與原告意見不合,宣布辭卸主任委員一職,卻於事後反悔,拒絕辦理移交,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中國時報記者陳述宏達公司仗著黑道背景欺壓住戶,使住戶權益受損,又以原告被宏達公司收買,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報導該則新聞,已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十五萬元,並登報道歉。
㈡原告己○○○現任職於大同公司基隆尚志貨櫃管理部,大學畢業,月薪約五至六
萬元;原告丙○○現職藥師,大學畢業,月薪三萬五千元;原告甲○○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瑞芳工業局服務站,高商畢業,月薪四萬五千元;原告乙○○現從事刻印業,高職夜間部畢業,月薪二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第四二七九號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及其第一、二審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前揭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報導內容,乃中國時報記者先採訪原告己
○○○後,再以電話向被告查證得來。被告雖答詢記者詢問事項,惟被告並非上開報導直接訪談對象,僅係記者為強化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所求證之對象。又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報導內容,乃該報社記者於同年月三十日舉辦之「市民有約」活動現場,聽聞被告向市長陳情之內容所為之記載報導,被告並未直接受記者採訪而為陳述,在場記者聽聞而任意報導,非被告所能掌控或干涉,更非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等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雖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構成誹謗罪,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本件既已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應獨立調查及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再者,被告當時及中國時報前述之報導均未具體指摘特定人姓名,未具體對原告指名道姓,他人未必知悉或得知悉原告等即係大香港管理委員會委員,是以原告等之名譽並不當然受損,原告自應就損害內容、範圍及程度等負舉證責任,否則憑空指摘受有損害即請求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退言之,縱認原告之名譽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等損害之程度亦非嚴重,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予以酌減。
㈡被告初中畢業,目前於基隆市政府公車處擔任公車司機,月薪三萬一千四百三十
九元,名下有一間公寓,尚須每月償還二萬八千元貸款至一百零六年,現受扶養親屬為母親 楊蜜 及配偶 盧宏美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大香港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大香港管委會第十二次委員會議中因與原告等委員意見不合,宣布辭卸主任委員職務,卻於事後反悔,拒絕辦理移交,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中國時報記者陳述負責大香港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之宏達公司仗著黑道背景欺壓住戶,使住戶權益受損,又以原告等人被宏達公司收買,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報導該則新聞,造成大香港管委會第四屆委員即原告等人名譽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內容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揭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報導內容,乃中國時報記者先採訪原告己○○○後,再以電話向被告查證得來,被告並非上開報導直接訪談者,僅係記者為強化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所求證之對象。又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報導內容,乃該報社記者於同年月三十日舉辦之「市民有約」活動現場,聽聞被告向市長陳情之內容所為之任意記載報導,是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等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對此事實本院民事庭應獨立調查及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再者,被告當時所述及中國時報前述之報導均未具體指摘特定人姓名,他人未必知悉或得知悉原告等即係大香港管理委員會委員,是以原告等之名譽並不當然受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退言之,縱認原告之名譽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等損害之程度亦非嚴重,應將損償金額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原係大香港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大香港管委會第十二次委員會議中因與原告等人意見不合,宣布辭卸主任委員,卻於事後反悔,拒絕辦理移交,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電話採訪時,向中國時報記者陳述現任很多委員為負責該社區管理之宏遠公司收買,其握有貪污之事證,並且會進一步向法院提出訴訟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參加基隆市政府「市民有約」活動現場,在媒體記者得自由出入之市政府一樓接待室,對基隆市長表示宏遠公司仗著黑道背景欺壓住戶,使住戶權益受損,大香港社區之多位委員被宏遠公司收買等語,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報導該則新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香港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第十三次委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剪報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稽(見系爭刑案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三至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被告對其曾於前揭時、地陳述報導內容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其並無損害原告等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且被告接受記者電話採訪、「市民有約」活動現場所述及中國時報前述之報導均未具體指摘特定人姓名,原告等人之名譽不當然受損等語抗辯。經查:
㈠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有關「他(指被告)指出,現任的很多委員被宏
遠管理公司所收買,第一、二屆的管委會財務不清,他握有貪污的事證,並且會進一步向法院提出訴訟」內容之新聞,是據被告陳述報導,業據證人即報導該則新聞之中國時報記者 高迎秋 於系爭刑事案調查時證述屬實(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雖前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報導係記者採訪原告己○○○後,再以電話向被告求證時所為陳述,並非被告主動告知,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前揭報導內容為真實,且知悉係記者為求平衡報導之電話採訪(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九八頁),仍於記者電話訪問時為前述指摘,其有侵害原告等人名譽之故意甚明。另同年月三十一日有關「宏遠管理公司有黑道背景:::現場負責管理大香港社區,很多委員都被收買」之內容,係高迎秋在基隆市政府一樓接待室「市民有約」現場採訪時,依據被告當場向市長陳述內容報導,現場開放媒體進入,且有六、七位媒體記者在場等情,亦據證人高迎秋於上開刑事案調查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七七頁)。則被告既明知有媒體記者等不特定多數人在場,當可預見其所為陳述,可能成為記者報導內容,確仍為前揭足以損害原告等人名譽之不實之指摘,所辯並無損害原告等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接受記者電話採訪及參加「市民有約」所陳述前揭內容,雖未具體指稱
遭收買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姓名,惟大香港管委會第四屆之管理委員委員連同主任委員在內僅有十七名,有原告提出之大香港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臨時會議紀錄附於刑案卷可參(見系爭刑案第四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而被告指摘內容既係「現任很多委員被宏遠公司收買」,其指摘對象已可特定為現任即第四屆大香港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多數,則身為該屆管理委員會之任何委員,均有令人懷疑遭收買之嫌,其等名譽自因前揭指摘而受損,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名譽並不當然受損云云,即不足採。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依誹謗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既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自得由法院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名譽之受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㈠非財產損害部分:
本件被告陳述前揭不實之內容,致記者報導於中國時報新聞版,原告等人雖未因此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不實陳述「現任很多委員被宏遠公司收買」,而原告等人即為當時現任委員,客觀上自易使人誤會原告等人有涉及貪污情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己○○○現任職於大同公司基隆尚志貨櫃管理部,大學畢業,月薪約五至六萬元;原告丙○○現職藥師,大學畢業,月薪三萬五千元;原告甲○○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瑞芳工業局服務站,高商畢業,月薪四萬五千元;原告乙○○職業為刻印業,高職夜間部畢業,月薪二萬元。被告初中畢業,目前於基隆市政府公車處擔任公車司機,月薪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一間公寓,尚須每月償還二萬八千元貸款至一百零六年,現受扶養親屬為母親楊蜜及配偶盧宏美(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被告同年月五日陳報狀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各該管理委員之姓名等侵權行為情節,以及原告名譽客觀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回復名譽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刊登就附件二內容為如其聲明(二)之道歉啟事,始足回復其名譽,惟本院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前揭中國時報二則新聞報導之內容、該二則報導係刊登於內頁第十八版基隆地區新聞版、報導版面分別為十三公分乘以九公分與六公分乘以十八公分(參見第四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所附新聞剪報),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非大香港社區等情,認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道歉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內頁第十七版、第十八版之其中一版面上,刊登壹拾四公分乘以伍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所示財產權給付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名譽受不法侵害,而命被告為登報道歉啟事,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而名譽乃屬人格與感情方面之利益,除能證明為與財產性質或內容相結合者外,非屬財產權,則此部分不能認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為之給付判決甚明,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王慧惠~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戊○○於中國時報記者電話採訪及「市長有約」現場,以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陳述該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許多委員與黑道掛鈎等不實言論,致該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己○○○、丙○○、乙○○、甲○○等人名譽受損,特刊登本道歉啟事致上誠摯的歉意,以償本人對各委員之傷害。
道歉人戊○○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人戊○○因漠於事實,以不實之言詞論述告知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記者及市長有約當場陳述不實言論,本人以主任委員身分誣陷該屆委員會與黑道掛鈎,魚肉社區,致使該屆委員會及整個社區遭致名譽及實質的損失,在此致上誠摯的歉意,以償本人對各委員及社區的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