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因失業經濟陷於困窘,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於其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委託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而分別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枚,並以掛號郵件投遞至基隆市○○街○○巷○號乙○○住處交付,經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後,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簽甲○○之姓名。復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列之特約商店刷卡購買物品,並於每次刷卡後,均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偽造甲○○之簽名,表示係甲○○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其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各該特約商店共交付價值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乙○○墊付上述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其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甲○○於九十年七月間,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帳單,經向該銀行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警局詢問、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之指述。
㈢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消費明細資料各一件及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影本七張附卷。
三、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係私文書之一種;又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外,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亦屬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及於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持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冒用甲○○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行使,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並必須如數代墊消費款項,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以偽造之甲○○名義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及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上一次偽簽「甲○○」之署押,為偽造申請書、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固在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以一行為而同時偽造數個甲○○之簽名,然其繼將偽造之二聯式或三聯式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時,則各次均僅有一個行使行為,且各次所行使偽造二聯或三聯私文書之被害人同一,則各次行使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各次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得信用卡二枚部分,處刑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因經濟窘困,挺而走險圖謀取不法財物,其冒名消費之金額、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尚未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枚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自被告偽造迄今已歷九月之久,顯已無法尋覓,應已滅失,至信用卡申請書、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業已分別交付銀行及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惟所偽造之甲○○署押十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簽帳日期│簽帳地點│簽帳金額:│簽帳方式│信用卡號碼│││││新台幣│││├──┼────┼────┼─────┼───────┼─────┤│一│九十年六│基隆市北│八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五四三三七│││月二十日│寧路三七││根聯上偽造 林哲 │二一○○三│││上午九時│號中國石││寬簽名一枚(簽│七七九二四│└──┴────┴────┴─────┴───────┴─────┘┌──┬────┬────┬─────┬───────┬─────┐││十八分│油公司北││帳單一式二聯,│三││││寧路加油││同時複寫於商店│││││站││存根聯一枚)││├──┼────┼────┼─────┼───────┼─────┤│二│九十年六│基隆市中│一萬六千五│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月二十日│正路三九│百元│根聯上偽造林哲│││││九號金順││寬簽名一枚(簽│││││玉銀樓││帳單一式三聯,│││││││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一枚)││├──┼────┼────┼─────┼───────┼─────┤│三│九十年六│台北市南│五百五十五│在簽帳單顧客存│四五六三○│││月二十一│港路二段│元│根聯上偽造林哲│一一○○八│││日下午七│二○巷五││寬簽名一枚(簽│九二三一○│└──┴────┴────┴─────┴───────┴─────┘┌──┬────┬────┬─────┬───────┬─────┐││時十一分│號B1之││帳單一式二聯,│二││││一家樂福││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一枚)││├──┼────┼────┼─────┼───────┼─────┤│四│九十年六│同右│六千七百二│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月二十一││十元│根聯上偽造林哲││││日下午七│││寬簽名一枚(簽││││時三十九│││帳單一式二聯,││││分│││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一枚)││├──┼────┼────┼─────┼───────┼─────┤│五│九十年六│基隆市成│八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月二十二│功一路一││根聯上偽造林哲││││日晚間十│○五號中││豪簽名一枚(簽││││時二十九│國石油公││帳單一式二聯,││││分│司成功路││同時複寫於商店││└──┴────┴────┴─────┴───────┴─────┘┌──┬────┬────┬─────┬───────┬─────┐│││加油站││存根聯一枚)││├──┼────┼────┼─────┼───────┼─────┤│六│九十年六│基隆市中│四千元│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月二十五│正路三九││根聯上偽造林哲││││日│九號金順││寬簽名一枚(簽│││││玉銀樓││帳單一式三聯,│││││││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一枚)││├──┼────┼────┼─────┼───────┼─────┤│七│九十年六│基隆市北│五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月二十六│寧路三七││根聯上偽造林哲││││日下午一│號中國石││寬簽名一枚(簽││││時四分│油公司北││帳單一式二聯,│││││寧路加油││同時複寫於商店││└──┴────┴────┴─────┴───────┴─────┘┌──┬────┬────┬─────┬───────┬─────┐│││站││存根聯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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