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一四九四、一九六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有二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持自備鑰匙,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趁 劉文良 不注意之際,竊取劉文良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國軍總醫院五二九號病房內,趁戊○○離開病房之際,竊取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千元、行動電話、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眷補證、眷保卡、寶島銀行及新竹企銀之提款卡等物)得手,當場為病房內之 黃志雄 發現而逃逸。(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乙○○經營之雜貨店(兼住家),見該處地下室之鐵捲門未上鎖,竟自行推開鐵捲門潛入屋內竊取飲料、麵包食用,嗣見置物架上有鑰匙一串,即竊取該鑰匙啟動停放該處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得手,惟尚未駕車離開之際,即為乙○○發現報警而查獲。(四)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因見己○○○居住之房屋窗戶未關且將汽車鑰匙置放於屋內桌上,乃以撿拾之鐵絲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勾取桌上之汽車鑰匙(含搖控器)得手後,以該鑰匙之搖控器發現己○○○所
有之Q五─三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持前開竊取之汽車鑰匙進而竊取該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二十一之二號三樓,趁屋主丙○○熟睡之際,從陽台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爬進屋內,因見桌上置有自小客車鑰匙(含搖控器),即竊取汽車鑰匙後離去,旋於同年月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空地使用該搖控器發現丙○○所有之TA─0一七七號自小客車,並以前開鑰匙逕將該自小客車竊得駛離現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許, 陳志隆 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前發現丁○○駕駛其前開失竊之汽車,欲攔下詢問時,為丁○○發現並加速駕駛TA─0一七七號自小客車衝撞丙○○所駕駛之T八─四七九一號自小客車三次後逃逸,經丙○○一路尾隨追緝,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汐止市○○○路及茄苳路口,丁○○駕駛TA─0一七七號自小客車為躲避丙○○之追緝,再次追撞黃世交所有之K八─六八四九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文良於警詢時指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八四之一號停放而失竊的...」等語、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下樓買咖啡給丁○○,回到病房就聽到黃志雄說文丁○○拿走皮包,處也有汽車駕照、眷補證、眷保卡、寶島銀行及新竹企銀之提款卡、行動電話、皮包...」等語、證人黃志雄於警詢時證稱:「丁○○來醫院探望我,請戊○○幫他買咖啡,等到戊○○走出病房,他趁我不注意就拿走戊○○的皮包...」等情、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車子遺失、店內也有遺失乾糧及飲料,被告是從地下室的門進入屋內及離開,車鑰匙是放在一樓,被告並沒有破壞門鎖,一樓住我及我父親...」等語、被害人己○○○到院指稱:「車子鑰匙是放在家中,因為家中窗戶沒有關,被告用鐵線將鎖匙勾出來,才會將車子開走...」等語、被害人陳志隆到院指陳:「四月二十六日的早晨,車子停在屋前空地,我找車子鑰匙找不到,才發現車子被偷,被告可能是從陽台爬進屋內,停車是晚間,是隔天早上才發現車子遺失...被告偷我的車子到發現被告,共損失二部車子...」等情節均完全相符,復有扣案之鎖匙一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遺失之皮包內有金額一萬餘元云云,惟為被告而否認,復查無其他足資佐參之證據,尚無法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而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一萬餘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三)、(四)、(五)部分雖先後竊取汽車鑰匙後,復持以竊取汽車,惟其仍屬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動作,為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之犯行提起公訴,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事實(二)、(三)、(四)、(五)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至於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抗辯其為精神耗弱之人云云,惟依被告通緝到院時即表示有偷竊習慣之精神疾病,希冀藉以獲得減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所犯之何案件均能明白陳述,甚且具體指明是否已經判決,自難以其有憂鬱傾向而認定其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之竊盜行為,迄至其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緝到案,已事隔近二年,亦難以被告此時之精神狀況做為行為時衡量之依據,故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茲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代步便利,竟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汽車鑰匙,對一般人居住之安全構成莫大威脅,再參以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其對於竊盜犯行明知故犯、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扣案之鎖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屢犯竊盜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復於出獄後數月間再犯本案連續竊盜之行為,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無以改正其竊盜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另被告丁○○供陳其於九十年間另犯其他竊盜案件等情,經本院查詢借提被告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結果,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連續五次另犯竊盜犯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山警分刑字第二0三0九號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時間已相距達一年之久,被告顯非基於與本案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應屬另行起意之竊盜犯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