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車號00—三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抵押物,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板橋分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分二年共二十四期,按月給付,每月十六日應給付二萬零三百五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台北縣○○鄉○○路四十九之一號之住處,如未經花旗銀行板橋分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變更抵押車輛之所在。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將標的
物交由其友人甲○○使用,且從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任由甲○○將該標的物遷移台北縣○○鄉○○路四十九之一號,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花旗銀行貸款四十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契約,購買BO—三0七七號自小客車,將該車交由甲○○使用,該車並已遷離其住處之事實(即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惟辯稱:「該車實為甲○○出資承購,因需設定抵押,而其信用較為良好,所以甲○○將該車登記為其所有,並由其出面向花旗銀行板橋分公司申辦動產抵押借款,之前都有付款,一直到十月份才未再付款,該車現已交還銀行」等語。惟查:㈠該車係以被告乙○○為所有權人,且由被告本人與花旗銀行板橋分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此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負有動產抵押債務人之責任無疑;㈡被告又自承該車已遷移約定存放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案卷第八頁),復有花旗銀行出具之車輛遭強行取走報告書、華信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處理回報單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遷移之約定,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徒以該車實由甲○○使用且該車現以為抵押權人花旗銀行取回云云,而冀免責任,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已繳清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