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稱受傷之事實,依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僅胸部有二乘二公分皮膚瘀青、左第四指腫脹壓痛,並未記明受傷之原因及受何種兇器所傷,被上訴人亦未能 陳明 上訴人如何使用兇器使其受傷。實際上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全家以電話哄騙至被上訴人住處,並遭多人手抱腳踢,上訴人為求脫身而掙扎,縱有使被上訴人受傷,亦非出於毆打所致。且上訴人實係受害人,因當日混亂中跌傷,導致下腹部出血。上訴人隻身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則人口眾多,上訴人不可能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在另案(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以其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食髓知味而重施故技,在本件以受傷為由要求賠償,但其受傷既非上訴人所為,且既已判決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又再判命上訴人賠償二萬元,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第一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傍晚,至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家中欲找被上訴人之夫 黃勝榮 理論,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夫間之不正常關係提出錄音帶並播放,上訴人為奪取該捲錄音帶而攻擊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胸部二乘二公分皮膚瘀青、左第四指腫脹壓痛之傷害。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遭被上訴人家人以電話哄騙至被上訴人家中,並遭被上訴人家人團團圍住,伊為求脫身而掙扎,並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且伊下腹部亦受有傷害,但檢察官竟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另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不應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上訴人所犯相姦罪及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稱係被上訴人全家將其圍住手抱腳踢,伊為求脫身而掙扎,且伊亦受有傷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受有前述之傷害,且上訴人係因其與被上訴人之夫黃勝榮相姦案件,欲奪取錄音帶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人涉嫌傷害及相姦案件時查明屬實。縱上訴人有遭受他人侵害之事實,亦應另行依法請求救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其抗辯顯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審酌兩造均無職業及彼此身分、經濟能力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請求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不能重複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民事訴訟中所請求者,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黃勝榮通姦為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傷害部分另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王美婷~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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