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質平選任辯護人紀冠伶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辛○(原名 嚴瑞益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辛○與案外人 郭振昇 、乙○○、甲○○、丁○○等一群朋友到己○○家(台北縣○○鄉○○路○○○號),邀其一同至丁○○台北縣○○鄉○○路○○○號家中喝酒,惟遭己○○拒絕,郭振昇認為不給面子而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己○○數下(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己○○見辛○等人多勢眾,遂打電話給其兄庚○○要其一同找郭振昇理論。迨庚○○回到前開磺港路二六九號家中,即與己○○於當日凌晨三時許一同前往隔壁丁○○家中,找郭振昇等人理論毆打己○○一事,然雙方發生口角未有結論,庚○○與己○○憤而離開丁○○家中,郭振昇亦先行返家離開現場(丁○○家)。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庚○○因不甘其弟己○○無故遭人毆打而愈生氣憤,再度前往丁○○家欲尋找郭振昇理論,惟因郭振昇已先行離去,由辛○出面與庚○○理論,進而二人發生激烈爭吵,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郭振昇家中客廳桌上的酒瓶,往庚○○頭部敲擊一下,致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部挫傷0.五×0.五公分之傷害。尾隨庚○○身後到達現場之己○○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回家拿取水果刀一把後折返郭振昇家,往辛○胸腹部連刺二刀,致其腹部穿刺傷合併撕裂傷、降結腸穿孔併腹膜炎、左腎撕裂傷及左側脊椎旁肌撕裂傷、左胸穿刺傷併血氣胸、休克之傷害,己○○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水果刀丟棄在其住所前之水溝內(未尋獲),辛○不支昏迷倒地,有生命危險,經送醫緊急施行手術(左腎切除、降結腸部份切除、橫結腸造瘻術及肝臟、脊椎旁肌修補術、胸管放置術的手術)後,始免於死。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己○○主動到案至派出所自白前開犯行。
二、案經庚○○、辛○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前開持水果刀連刺辛○二刀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意思,辯稱:「(第二次)我哥哥(庚○○)一人過去找他們談,約過了五至十分鐘,我聽到吵架聲音就過去看,我到丁○○家裡,看見辛○手拿一支洋酒對有我哥哥的頭打一下,玻璃就破了,辛○又跑過來要打我,我就跑回家裡拿了一支水果刀,本預備嚇嚇辛○,辛○已經喝得很醉,沒有發現我拿刀,又拿一個洋酒瓶過來要刺我,我刀子拿在手上,衝過來刺我手上的刀一下,分開後,他又衝過來刺了第二下,當時他很醉了,根本不知道被刀刺了...」 云云 、 嗣改 辯稱:「我沒有要辛○死的意思,辛○一直打我及我哥哥,所以才回去拿刀,是要嚇辛○,但他不怕,他有喝酒還衝過來要打我,所以才會拿刀刺他...」云云。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經查,被告己○○係於辛○與其兄庚○○發生肢體衝突後,返家取出水果刀折返丁○○家向辛○猛刺二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造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到院指稱:「...己○○與庚○○一起過來,要找郭振昇,當時氣氛還好,後來丙○○進來挑撥我與庚○○,我與庚○○發生口角,庚○○說丙○○是他妹妹的男朋友,不准我對他不好,庚○○就用他的右手臂押住我的左肩膀,我就閃開起來,並罵庚○○,己○○就衝過來一手拉住我的衣服,另一手拿刀刺我二下,一刀刺左腰、一刀刺在腹部中間,己○○尚要再刺我第三刀時,我朋友甲○○將我拉走,乙○○拉走己○○...」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稱:「約凌晨四點多,庚○○又衝到丁○○家中理論,辛○出面替郭振昇說話,庚○○說不關你的事,為何要替郭振昇說話,辛○表示郭振昇是他的拜把兄弟為何不能替他說話,當時雙方口氣很不好,庚○○從客廳的沙發站起來,作勢要打架的樣子,甲○○抱住庚○○的腰不讓他動,辛○也站起來,我跟辛○說大家都有喝酒不要吵架,己○○從門口衝過來,我聽到辛○叫一聲,看到辛○肚子上有流血,己○○刺第二刀時我有看到,我將己○○推到門外...」等語、證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到院證稱:「約凌晨四點多,庚○○帶己○○一起到丁○○家中找郭振昇,因郭振昇已經先回去,庚○○就跟辛○說郭振昇為何打己○○,...後來庚○○聽得不爽站起來作勢要打辛○,我就抓住庚○○,辛○當時也站起來被乙○○及 張志豪 抓住,辛○及庚○○隔著桌子對罵,我背對著辛○,後來不到一分鐘,乙○○跟我說辛○被刺受傷了...」等語、證人 黃曉培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凌晨
三、四點,因樓下吵鬧被吵醒才下樓看,看到一堆人在客廳,聽到玻璃破裂聲,是門上面的玻璃撞到牆壁破裂,接著看見己○○刺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案卷第二九頁)均互核相符。
(三)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當時拿刀是為了嚇辛○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即供承:「因為我拿刀他(辛○)不怕,他有喝酒,還衝過來打我,所以才會拿刀刺他」、「當天晚上我一直都是處於被欺負,所以後來情緒才會爆發,拿刀去辛○也不怕,所以才會刺辛○」等語,而被告攜帶之水果刀係屬鋒利、危險之工具,持以往人體要害部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砍過猛,失血過多,亦足以奪人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人之頸胸部、腹部均為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分布之處,均屬要害部位,被告於空間狹小之客廳內持水果刀往辛○腹部處猛刺,辛○因無從走避而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撕裂傷、降結腸穿孔併腹膜炎、左腎撕裂傷及左側脊椎旁肌撕裂傷、左胸穿刺傷併血氣胸、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施行緊左腎切除、降結腸部份切除、橫結腸造瘻術及肝臟、脊椎旁肌修補術、胸管放置術的手術,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持刀砍殺時,確能預見如向被害人要害處砍殺足致被害人死亡,猶仍執意下手,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甚明。再查,依證人即三軍總醫院之主治醫師吳昌杰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到院證稱:「辛○因具有軍人身分,從長庚醫院轉診到三軍總醫院可以完全免費...在三總住院期間主要是處理長庚急救後的後續併發症,..二月十八日辛○遭到急診時快要休克,因為腎臟受傷導致腹部大出血引發休克,是同一個刀傷由側面先切到腎臟、大腸及橫膈,有傷到脊椎肌肉,但未傷到神經,依當時刀傷傷及的臟器觀之,入口深度約為十五到二十公分...」等語,核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二八五三號函文載明被害人送醫就診當時有生命危險之虞等情相符,而據其到醫院急救時傷勢:前腹部穿刺傷約四公分,深及肝淺層、左側胸穿刺傷約三公分,深及穿透過左降結腸及左腎及左側脊椎旁肌、休克等,顯見被告己○○在刺殺告訴人辛○當時用力甚猛,應有致人於死之故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堪以認定,而辛○因於案發後經立即送醫急救而獲倖免,自不得以此客觀結果反推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用酒瓶打庚○○的頭部」云云。惟查,被告辛○因與告訴人庚○○發生激烈口角,進而以丁○○家中之酒瓶敲擊庚○○的頭部一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當天我在開計程車,我弟弟打電話叫我,說被人家打,我開車趕回去問我弟弟,他說人沒有什麼事,我就到隔壁找他們理論,並有互罵,我叫我弟弟先回去,我留下與他們講,但辛○的口氣很凶,我就回去我家,我心想愈氣,又去與他們理論,結果辛○就持酒瓶朝我刺來使我受傷,我即跑出來...」等語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偵卷第十七頁),並經在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到院證稱:「庚○○的妹妹因為不放心庚○○到辛○處理論,大約凌晨三點多要我過去看看,當時雙方還沒有吵架,辛○的口氣很不好,還罵我,我當他酒醉不理他,庚○○站起來替我說話,我聽到對方有一位黃姓朋友中辛○不要這樣,辛○在客廳的桌上拿起一支洋酒瓶至庚○○的頭部敲,是右手拿酒瓶,跟庚○○面對面往庚○○的頭部打,我去把庚○○拉開到他家,庚○○蹲在地上說他的頭在流血,會暈想吐...當時庚○○和辛○都是站著的,庚○○被辛○一位朋友抓住手臂,所以辛○才有機會打庚○○的頭部,我可以確定辛○拿洋酒瓶打庚○○一下,之後沒有繼續毆打」等語、證人戊○○到庭隔離訊問時證述:「大約凌晨三點半左右,我跟丙○○過去丁○○家中,看到黃曉培站在屋內的樓梯一直喊辛○不要這樣,看到辛○被他的朋友拉住,庚○○被甲○○拉住,看到他們起口角衝突,辛○拿起客廳的桌上的玻璃洋酒瓶往庚○○的頭上敲下去,往庚○○額頭的位置打」等語屬實,核與被告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到丁○○家裡,看見辛○手拿一支洋酒對有我哥哥的頭打一下,玻璃就破了,辛○又跑過來要打我,我就跑回家裡拿了一支水果刀...」等情相符,均一致論稱被告辛○以酒瓶敲擊告訴人庚○○額頭之之事實無訛。又告訴人庚○○遭被告辛○擊傷後,於當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因頭額部創傷0.五×0.五公分至仁祥醫院急診處理,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九0仁醫字第0一一五號函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二)至證人乙○○、丁○○、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沒有持酒瓶打庚○○云云,惟前開三位證人與被告或為親戚、或為好友,且在本案中與告訴人均有發生爭執,渠等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是否可信,堪屬有疑。且若非被告辛○以酒瓶敲擊告訴人庚○○額頭,何以引發被告己○○返家拿取水果刀折返並刺傷被告辛○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己○○基於殺人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而未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己○○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辛○均無不良素行,然僅因喝酒一事發生爭執,辛○以酒瓶擊傷庚○○,而己○○則進而持刀刺殺辛○,惡性非輕,惟犯後雖有悔意,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