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旨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旨良受僱於銘宸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灑水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5時36分許,駕駛銘宸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駕駛修繕完畢之車輛至高雄市路○區○○路附近某處載水,行經中正路、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及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和平路,適有 陳怡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陳怡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右足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怡均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2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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