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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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壹
拾柒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
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乙
○○、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捌萬
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之同
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三度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
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乙○○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四萬三千二百元、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四萬六千四
百零三元,均於被告乙○○階段學業(私立銘傳大學)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其中四萬三千二百元部
分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八‧一計算,其餘二筆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部分
均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在先
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後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清償日前之
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息則由被告乙○○負
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立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均依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
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
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
(二)被告乙○○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戊○○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二度與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
分別約定由被告乙○○向台北銀行借款四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四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均於被告乙○○階段學業(私
立銘傳大學)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四萬一
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一計算,四萬七千六百零三
元部分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
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後借款,利息依臺灣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清償日
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息則由被告乙○
○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立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均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均視為全
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
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
辯權。
(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完成私立銘傳大學階段學業,
依約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
乙○○未依約清償,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尚積
欠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
部分尚積欠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分別依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四)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五)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清償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及按附表一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乙○○
、戊○○連帶清償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按附表二所
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
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八萬
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期間、
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戊○○分別為其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
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請求被告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一:被告乙○○、丙○○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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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肆萬叁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八‧一計算。│分之十計算。│
├────────┼────────┼────────┤
│捌萬捌仟伍佰壹拾│自民國九十二年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柒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止,逾期在六個│
││分之六‧七六五計│月以內者,按前開│
││算。│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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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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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自民國九十二年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八‧一計算。│分之十計算。│
├────────┼────────┼────────┤
│肆萬伍仟肆佰零壹│自民國九十二年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止,逾期在六個│
││分之六‧七六五計│月以內者,按前開│
││算。│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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