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為債權人,被告甲○○代理其
妻即被告乙○○○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983號強制執行
,於民國94年6月14日查封原告所有台北市○○街○○○號1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但原告已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6月7
日、受款人為乙○○○、面額新台幣(下同)105,840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託收存入被告乙○○○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下稱瑞光分行)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於同年月17日電匯3,500元至系
爭帳戶,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原告並多次具狀向鈞院聲請撤
銷強制執行或聲明異議,詎被告2人明知債權已消滅,卻在
收受本院94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裁定,及本院94年北簡字
第33228號判決確定後,堅持聲請繼續執行揭示查封標示,
濫用公權力違法再執行標示,不把查封標示撤銷,意圖散布
於眾,足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自94年6月18日起恐懼系爭房地被執行法院定拍賣
程序拍定之長期壓力,精神受有非常痛苦,衍生精神官能症
而日夜難入眠,原告自94年6與22日起至95年3月間止,支出
精神官能症醫藥費共計21,047元,為此依民法第193條、第
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21,047
元、精神慰撫金178,953元,共計20萬元等語(其餘陳述詳
如附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於94年6月14日至現場貼封條前,被告2人不
知原告將系爭支票託收之事,且支票金額未包含強制執行之
鑑價費,被告乙○○○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無違法執行可言
。貼封條乃黏貼在原告屋內之角落,並非貼在大門上,外人
無法看到該封條。縱令原告有存入105,840元及3,500元至被
告乙○○○系爭帳戶,但其顯然無對被告乙○○○為清償之
意願,隨即以罹於時效錯誤發給原告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乙○○
○之系爭帳戶全部存款並收取108,756元,原告於95年3月21
日、同年4月20日先後匯款73,456元、34,000元轉入被告乙
○○○系爭帳戶後,被告乙○○○才實際上受償。原告告訴
被告2人妨害名譽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醫藥
費與本件執行案件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丙○○於91年間以本院於75年9月22日核發之北院立民執
宇字第27837號債權憑證、本院73年度訴字第5864號確定判
決、76年度訴字第73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63號執行
事件核發收取命令,並經丙○○於92年11月28日向臺北銀行
收取乙○○○對臺北銀行之存款債權229,539元,本院並就
所餘債權額118,532元於92年12月20日核發北院錦91執洪字
第28963號債權憑證予丙○○;乙○○○提出時效消滅之抗
辯,並於92年7月16日提起92年度北簡字第1484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乙○○○變更聲明為
請求丙○○給付105,000元,經本院認定丙○○所持之上開
債權憑證、本院73年度訴字第5864號、76年度訴字第730號
確定判決,其請求權已完成15年之消滅時效,而乙○○○亦
於丙○○向臺北銀行收取乙○○○對臺北銀行之存款債權前
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丙○○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63
號執行事件所收取之229,539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以本
院92年度北簡字第14846號、9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判決丙○
○應給付乙○○○105,000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2
年度北簡字第14846號、9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卷宗查明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乙○○○於94年4月19日,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4846
號、9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執行金額為105,000元(未聲
請執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代理人為甲○○,經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於
94年4月22日發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查封
登記,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當日辦竣查封登記;本
院於94年4月22日發函訴外人華淵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
系爭房地價格,乙○○○並於同年5月3日支付鑑定費3,500
元;丙○○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發票日94年6月7日、面額
105,840元(含債權105,000元、執行費840元)之支票1紙持
交瑞光分行辦理託收,俟兌現後存入被告乙○○○系爭帳戶
,又於94年6月17日電匯3,500元(不動產鑑價費)至被告乙
○○○系爭帳戶,丙○○並於94年5月26日以本院於92年12
月20日核發之北院錦91執洪字第2896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乙○○○對瑞光分行之存款,經士林地院以94年5月
27日94年度執字第9958號執行命令扣押乙○○○系爭帳戶存
款,丙○○嗣於94年7月間向瑞光分行收取乙○○○之存款
債權;丙○○於94年6月3日向本院表示鑑定價格金額太高,
並表示願負擔鑑價費聲請另送訴外人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
價,當日未將其自行託收票據之事告知本院;本院書記官於
94年6月14日上午至系爭房地現場執行揭示張貼封條;原告
於94年10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94年10月27日94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裁定准許供
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並經本院94年北簡字第33228號判決
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98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95年1月26日確定,丙○○於95年2月23日陳報該判決
確定證明書,本院於95年3月1日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98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94年北簡字第33228號判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4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裁定、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鑑定費統一發票、士林地院94執秋字第
9958號執行命令、本院錦91執洪字第28963號債權憑證等件
附卷可佐,亦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但被告否認有
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之何種權利受侵害
、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發票日94年6月7日、面額105,840
元(含債權105,000元、執行費840元)、以乙○○○為受款
人之支票1紙自行持交瑞光分行辦理託收存入被告乙○○○
系爭帳戶後,原告並於94年5月26日以經本院92年度北簡字
第14846號、9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確定判決認定早已罹於時
效、且被告乙○○○早已於92年間即為時效抗辯之執行名義
,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乙○○○對瑞光分行之存款,經士
林地院以94年5月27日94年度執字第9958號執行命令扣押乙
○○○系爭帳戶存款,丙○○嗣並於94年7月間向瑞光分行
收取乙○○○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等情,已詳如前所述
;又嗣經乙○○○於94年10月間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訟(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457號案件,經裁定移轉士林
地院95年度湖簡字第244號),原告方於95年3月21日、同年
4月20日先後匯款73,456元、34,000元轉入被告乙○○○系
爭帳戶之事實,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4721號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乙○○○因在95年3月21日、同
年4月20日前未能實際管領支配原告匯入乙○○○系爭帳戶
之款項,因而未主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難認被告
2人有侵害原告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行為。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明知債權已消滅,卻在收受本院94
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裁定,及本院94年北簡字第33228號判
決確定後,堅持聲請繼續執行揭示查封標示,不把查封標示
撤銷云云,但查:
⒈本院94年10月27日94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裁定固准許原告
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有本院94
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18頁),但依該裁定主文「聲請人(即原
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後,本院94年度執
字第139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北簡
字第33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但原告並未依該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則執行程序
在該裁定確定後依法自仍不停止。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
債權已消滅,卻在收受本院94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裁定後
,堅持聲請繼續執行揭示查封標示,濫用公權力違法再執行
標示,不把查封標示撤銷云云,洵非可取。
⒉至本院94年北簡字第33228號判決雖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398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係於95年1月26日
確定,且丙○○係於95年2月23日方陳報該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在2個工作日後即於95年3月1日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39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債權已
消滅,卻在本院94年北簡字第33228號判決確定後,堅持聲
請繼續執行揭示查封標示,濫用公權力違法再執行標示云云
,亦無足取。
⒊況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乙○○○,及執行債權人代理人即被
告甲○○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曾具狀或到場為聲請或表示
任何意見之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983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收受本院94
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裁定,及本院94年北簡字第33228號判
決確定後,堅持聲請繼續執行揭示查封標示云云,顯非可取
。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身體或健康、信用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
21,047元、精神慰撫金178,953元,共計20萬元,即屬無法
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
費21,047元、精神慰撫金178,953元,共計20萬元,及自94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