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2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10
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3月24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96900元及自95年3月23
日起之利息1696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等等,依
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98596元,及其中
96000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
一覽表二紙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二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96元
,及其中96900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