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歐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歐琦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1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9,444元(
下稱系爭票款),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89,4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並經原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其中
附表編號4、9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係分別主張自95年5月7
日、95年10月7日起算,嗣於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利息起算日當庭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
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
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89,44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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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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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404元│95年2月7日│95年2月7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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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5年3月7日│95年3月7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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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95年4月7日│95年4月7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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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95年5月7日│95年5月8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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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95年6月7日│95年6月7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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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95年7月7日│95年7月7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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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95年8月7日│95年8月7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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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95年9月7日│95年9月7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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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95年10月7日│95年10月11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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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95年11月7日│95年11月7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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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95年12月7日│95年12月7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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