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4號
訴訟代理人 戊○○
4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
息係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經
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5年7月30日,邀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69
2,895元,期間自85年8月29日起至87年7月29日止,共分24
期,每月攤還本利和14,865元。詎被告丁○○自86年7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91,894元。嗣
後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
10月28日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一)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二)本件係定有期限(85年8月29日起至87
年7月29日)之保證債務,原告未通知保證人即擅自允許被告
丁○○延期清償該借款,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就定有期
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
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裁定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付還款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
乙○○既係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
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
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
最高法院固有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就定有期限之債
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
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
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
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
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
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
除保證責任之理,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60號、
52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抗辯原告
允許丁○○延期清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債務人丁○○任意不履行債務
,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
之允許時,自尚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