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惟原告所執有經被
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
臺北市○○○路○段○○○號B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黃佐 時執有訴外人 振豐 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指名 黃佐時 為受款人之系爭
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應對黃佐時負擔背書人責
任。然黃佐時於民國92年6月15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承人
,依法繼承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為此,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黃佐時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一起投資振豐公司,
振豐公司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予黃佐時收
執,事後曾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予黃佐時,
然振豐公司於89年間倒閉,以致其餘投資款均血本無歸,被
告亦為投資之受害者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被告辯稱因原告投資振豐公司,被告始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振豐公司倒閉,伊之投資亦血本無歸,然被告是否無法自振
豐公司取回投資款,乃被告與振豐公司之關係,尚與原告無
涉,況被告與黃佐時間並無振豐公司倒閉被告無庸負擔背書
人責任之約定,故不得以振豐公司倒閉作為對抗原告系爭支
票權利行使之依據。雖被告又稱業返還60萬元予黃佐時,惟
遭原告否認,被告復稱乃當面交付,未請黃佐時簽收等語,
被告所云缺乏證據相左,依諸上開說明,仍難為已清償60萬
元票款債務之認定,故本件無被告得以拒絕負擔背書人責任
之理。
六、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
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
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復有明文。而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另有明定,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本件原告為黃佐
時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卷附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而黃佐時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持
以提示,被告尚無從對抗票據權利之行使,均如前述,被告
對黃佐時負有票據債務之事實至明,原告於黃佐時死亡時繼
受此等債權,進而對被告主張權利,非為法所不許,渠等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3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88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認有理,爰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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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振豐海外│被告│1537│⒋│⒋│300萬元│華僑銀│
││股份有限││910││││行大安│
├──┤公司│├──┼───┼───┼─────┤分行│
│2│││1537│⒋│⒋│50萬元││
││││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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