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記載「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所簽發、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款人為被告、如附表所示、
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據以向鈞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紙本票上「乙○○
」之簽名並非真正、印章係遭盜用,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往
來、未簽發該等本票交付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該本
票,被告所提據以簽發本件本票之貸款申請書上所留「乙○
○」資料除住處電話外均非真正,本件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
胞兄 蔡明龍 偽造,蔡明龍偽造文書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
五三號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則以本件本票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貸
款三十萬元時併簽發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而原告辦理貸款、
簽發本件本票之際均經被告公司員工 邱莞婷 當場核對身分證
件、存摺等資料,應為真正,且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係撥入
原告設在被告公司之帳戶,而其中有多筆亦轉匯入中華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乙○○」之帳戶中等語,資
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本票原本、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利息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
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邱莞婷及調閱中華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乙○○」開
戶、借貸資料及明細。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係
原告胞兄蔡明龍為向被告貸款而冒用原告姓名所簽發,該
本票併同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上「乙○○」
之簽名係蔡明龍所偽造,其上「乙○○」之印文亦係蔡明
龍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印章所生,原告並不知情,此經蔡明
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有本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按偽造、行使有價
證券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甚明,據以簽發本件本
票之貸款僅餘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尚未清償,此觀被告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提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民事
聲請狀所載即明,又蔡明龍業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冒名原告向被告借貸三十萬元、冒名原告向包含被告在內
之諸多金融行庫借貸、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有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可考,蔡明龍固為原告胞兄,
衡情應無為區區九萬餘元自陷二年八月有期徒刑刑責而迴
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則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是否原告親自簽發,顯有可疑。
(二)又被告據以執有本件本票之「乙○○」貸款申請書上,所
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自承曾用以
聯繫「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非原告所申領,而係原告胞兄蔡明龍以其個人名義申辦,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文、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文附卷可稽。衡諸常情,是
紙貸款申請書為借款人向被告表示欲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借用款項之意思,如確係原告「乙○○」本人所為,
其自當在貸款申請書上書立自身正確聯絡電話,以便被告
與之聯繫、完成手續、取得借用款項,豈有故意書立胞兄
蔡明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被告無法直接與其本人聯繫、
延宕借款程序之理?是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是否原告與被告
所訂立,亦非無疑。
(三)參諸本件本票上「乙○○」之簽名,與原告九十五年五月
八日起訴狀、六月十四日補正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報到
單上與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當庭書寫之直式、橫式簽名各十
個,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印鑑單、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
存款印鑑卡上「乙○○」之簽名,其筆畫順序、筆勢、字
型俱不相同,其中原告當庭書寫及不爭執真正之簽名部分
筆勢均較為緩拙、字體寬大,「蔡」字「艸」頭二豎分離
、下半部「祭」字平均分佈在「艸」頭下方、但左上角明
顯向下拖曳,「育」字上下同寬、均完整書寫且筆畫分離
,「龍」字呈正方形、左右半部明顯分離、左半部筆畫清
晰完整、上下同寬、右半部筆畫亦無減省、其中下方三橫
均平行且筆畫分離,與本件本票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上「乙○○」三字筆勢輕快流暢、字體略呈瘦
長,「蔡」字「艸」頭二豎緊接、下半部「祭」字之左上
角短小、其餘部分均明顯偏右書寫,「育」字上部較寬且
筆畫精簡連接,「龍」字亦呈長方形、左右半部相接、左
半部上部較寬、右半部筆畫明顯連接且減省為尾端向右勾
起之大十字、其中下方三橫以一筆畫完成、幾呈尾端向右
延伸之「3」字型等節差異尤為明顯,有本件本票影本、
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起訴狀、補正狀
、本院報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傳真回文在卷可資參佐,本件本票並非原告親
自簽發,殆無疑義。
(四)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蔡明龍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則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真正,已足認定。
(五)至被告復辯稱其貸與原告之款項係撥入原告設在被告公司
之帳戶,而其中有多筆亦轉匯入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乙○○」之帳戶中,惟原告胞兄蔡明龍
除冒名原告向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外,
尚陸續冒名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信用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向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辦理貸
款、信用卡,此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認定詳明,有本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可按,是仍難據以認定
上述款項轉入之帳戶確為原告所有,且縱該等款項轉入之
帳戶確為原告所有,亦不足以認定本件票據為原告所簽發
、貸款為原告所辦理,蓋帳戶一旦設立完畢後,除有使用
需要外,將存摺、印鑑等物品放置某處、未隨身攜帶,此
為人情之常,則第三人無論以何種方式(經帳戶所有人交
付、擅自取用甚或侵占、竊取)取得存摺、印鑑,均得持
以利用、存提款項,本難據以認定帳戶所有人對所有存入
該帳戶之款項來由均知悉並授權,況本件本票係蔡明龍所
冒名簽發,前業提及,蔡明龍既為原告胞兄,復自幼即與
原告設籍同址同住,迄今猶然,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單可佐,自有相當機會持有該存摺、印鑑,故被
告其此節所辯,自難遽採。
三、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原告部分既均非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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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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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其他記載事項│
│ ││(新臺幣)├─────┤│
│  │││經授權填載││
││││之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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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萬泰商業│叁拾萬元│91.02.23│付款地:臺北│
│ │銀行股份│├─────┤市○○○路二│
││有限公司││93.12.23│段三九號。│
│││││利息自發票日│
│││││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二│
│││││五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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