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31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參佰伍拾元、被告丙○○負擔
新台幣壹佰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佰元,其餘新台幣參佰
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捌萬捌
仟捌佰伍拾伍元、被告丙○○如以貳仟陸佰參拾肆元、被告甲○
○如以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為正卡,被告丙○○、甲○
○為附卡),依約被告就正附卡之消費款均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詎被告迄今尚有消費款88,855元(被告丁○○消費款部
分為65,384元、被告丙○○部分為2634元、被告甲○○部分
為20,837元)未為清償,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消
費款88,85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之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應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
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被
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被告丙○○、甲○○雖不否
認就其個人上開消費款尚未清償,但就被告丁○○部分,則
否認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辯稱上開正附卡就消費款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四、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第五條固然規定「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
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
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亦臚列下列四款供參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
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經查:
(一)就上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記載以觀,除有附卡申請人姓
名欄、年籍及身分證資料等欄位外,並無附卡持卡人工作
及資力等記載,足徵原告係以正卡持卡人丁○○之資力及
信用為核准審核附卡之重點,於評估被告丁○○有能力負
擔親屬(申請時附有身分證影本)之附卡帳款後核卡,倘
事後要求附卡持卡人負擔正卡持卡人帳款,恐有經濟強者
欺壓消費弱勢之嫌。
(二)另從被告丙○○、甲○○與被告丁○○之關係而言,渠等
原為夫妻、父子關係,申請附卡時均未提供財力證明,無
非基於親屬關係及預見被告丁○○將對被告丙○○、甲○
○簽帳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請領,至於被告丙○○、甲
○○是否負擔被告丁○○之正卡帳款,恐非被告丙○○、
甲○○填載申請書時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上開條款之約定違背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不得
據以請求被告丙○○、甲○○就被告丁○○之消費款,亦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此外,就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
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延
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已相當於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約定被告如履
行遲延時,即需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減免之。
六、據此,原告上開請求,應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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