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陳佳雯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冲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 魏陳美珠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2日合計取得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捷公司)股份3,076,000股,超過昱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 惟渠 等未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告申報; 嗣渠 等於96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取得381,000股、9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取得574,000股、96年6月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取得324,000股及96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取得308,
000股,持股變動數量分別占昱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24%、1.88%、1.08%及1.01%,變動數量均逾昱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未於各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申報所持有股份變動情形,被告以原告雖無故意,仍核有過失,有違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之情事,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5月21日金管證3罰字第097001168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萬元5次,合計3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並未規定任何人單獨之定義包括自然人之配偶,而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之規定逾越母法,應屬無效;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規定之持股變動達1%,係指每一日買賣股份之數量超過1%始須公告及申報,被告任意加總某段時間內其股份買賣數量而認有4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及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規定,於法無據;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不應對其科以不利處分,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係屬第1次,不應為過重之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茲析述理由如次:
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並未規定「任何人單獨」之
定義包括自然人之配偶,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之規定逾越母法之規定,係屬無效之規定,被告據以合併計算原告及原告配偶之持股比例顯非適法: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惟「任何人單獨」依字面文義即如係指「自然人個人」或「法人獨自」之意,殊無自然人個人再加上其他自然人(如:配偶)而能稱之為「單獨」之理,此理甚為灼然,合先敘明。
⑵次按,系爭申報事項要點固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而對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及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應僅限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方得由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之,亦即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列之「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倘若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同此旨趣。
⑶今系爭申報事項要點並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惟其第2點
規定係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任何人單獨」之構成要件為定義;而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事項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即成為同法第178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之定義性規定:「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實質上即成為證券交易法第443條之1第1項「申報義務人」及第
178條第1項第2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3號解釋所一再闡明之意旨及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法律或法律將目的、內容、範圍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不得僅藉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訂定之。
⑷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
以法律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亦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亦略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此乃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體現。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僅就股票取得人「應行申報之事項」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並未就「申報義務之主體」此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然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卻大幅擴張申報義務之人的範圍,及於取得股份人之配偶,此等規定並無法律授權,明顯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之規定。
⑸綜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之「任何
人單獨」、「其取得股份」,依法應指「取得人自己一人」,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擴張解釋「其取得股份」為包含他人(如:配偶)之持股,已與母法之規定齟齬,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難謂為有效之規定,被告實不得據該規定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1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⒉第按,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前段固規定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所持有股分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規定係指持股超過10%之股東,於買賣該公司之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1%時,需於買進或賣出後2日內登報公告及向被告申報,然上開規定並非指該1%之買賣數量可合併不同天數計算,亦即法條文義應係指持股人「每一日」或「每一次」買賣股份之數量超過1%時需公告與申報,被告任意加總持股人「某段時間」內之買賣數量(以本案為例,第一段時間為96.5.23-96.5.25共3日、第二段時間為
96.5.26-96.6.5共11日、第三段時間為96.6.6-96.6.23日共18日、第四段時間為96.6.24-96.6.29共6日)顯會令持股人陷於不知應如何計算該1%買賣數量之不安狀態,顯非立法者制定該規定之本意,是知被告任意加總原告「某段時間」內之股份買賣數量而認定原告有4次違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一般人之認知,「任何人單獨」依字面文義係指「自然人個人」或「法人獨自」之意,原告並不知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竟將該規定擴張解釋含配偶在內,原告亦不知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1%之買數量係可合併不同天數計算,是以原告顯非故意或過失而未申報所買賣之昱捷公司股份,原告實係無法推知會有系爭申報事項要點及其異於常理之規定存在,故依上開規定,應不得對未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原告予以處罰。
⒋再退步言之,原告乃第一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處以過重之不利處分:
⑴末按,倘原告果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
段與後段規定之行為,然原告乃第一次違反規定,被告亦認原告並非故意違規而係出於過失(詳原行政處分第
3頁第14行),且原告縱有違規行為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獲致任不法利益,則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對原告減輕處罰,反而處以每次66萬元之高額罰鍰,顯不符比例原則。
⑵況原告因不知需與配偶魏陳美珠合併計算購入之昱捷公
司股份乙事,乃遭被告認定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同法第25條之規定,並分別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別處以42萬元之罰鍰,亦即原告因不知與配偶魏陳美珠合併計算購入之昱捷公司股分乙事共遭被告處以414萬元之罰鍰(42萬+42萬+66萬×5=414萬),對於非故意且係初次違規之持股人處以共414萬元之罰鍰時難謂無過重之情,且對原告同樣因不知需與配偶合併計算持股之違規行為,為何被告同樣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科罰,卻有42萬元罰鍰與66萬元罰鍰之區別,凡此皆令原告難認甘服。
㈡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不察,仍維持原處分,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俱有違法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第178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另為有效執行前揭規定,被告並訂頒申報事項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第5點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及第
6點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合先敘明。
㈡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
共同…。」,僅係就申報義務主體區分為單獨或共同取得;另查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規定,已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股份範圍明確加以規範,並明確界定本要點所稱「任何人」所取得股份範圍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未對任何人取得股份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依據該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就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知悉取得股份之範圍,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㈢另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已明確規範於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
數量達該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日內公告並申報,原告解讀為「每一日」或「每一次」買賣股份之數量超過1%時始需公告與申報,顯與該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不合,該種解讀,自屬無據且不值採認。
㈣按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依該法第4條規定,行政
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裁處,需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再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是以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具體案件事實後,依職權不處罰應同時具備⒈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⒊以不處罰為適當等三項要件,準此,如未具備前揭三項要件,而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如不予裁處即非合法,與比例原則無涉。按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申報義務,應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又查本案原告不符行政罰法第8條及同法第18條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就5次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分別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罰鍰240萬元範圍內之罰鍰金額66萬元,應屬合法且無不當。
㈤至原告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持
有期間(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轉讓持股)及第25條第2項所定事後申報義務(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應於每月
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之規定,另由被告分別處以不同金額之42萬元罰鍰乙節,係因證券交易法各條之規定,係屬規範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本案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規定,旨在落實資訊公開原則,期使大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及其後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故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10%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如此始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依前揭各規定之立法意旨,就取得人違反之申報義務,衡酌違規情節分別為適當罰鍰處分,亦無不當。
㈥綜上,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
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330萬元,依法洵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及其配偶魏陳美珠持有昱捷公司已發行股份變動表、行政院97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28170號函、昱捷公司股本形成經過之詳細內容、原告95年12月4日至96年10月1日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被告97年6月27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32747號函、被告97年
3月4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0617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97年3月13日陳述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
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違反者,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又被告95年5月19日金管證3字第0950002344號令修正發布申報事項要點第1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第5點規定「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6點規定「依本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㈡查原告及其配偶魏陳美珠於96年5月22日合計取得昱捷公司
股份3,076,000股,超過昱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及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及第5點規定,應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告申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嗣渠等於96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取得381,000股、9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取得574,
000股、96年6月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取得324,000股及96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取得308,000股,持股變動數量分別占昱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24%、1.88%、
1.08%及1.01%,該4次變動數量均達昱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及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應於各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申報,惟原告亦未依規定辦理,有昱捷公司股本形成經過之詳細內容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4頁、111頁及124頁)。從而,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處以罰鍰66萬元,合計3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並未規定「任何人
單獨」之定義包括自然人之配偶,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之規定逾越母法之規定,係屬無效之規定,被告據以合併計算原告及原告配偶之持股比例顯非適法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為此,84年9月5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台財證(三)字第02046號函訂頒申報事項要點,以使股權取得人對於股權取得及其變動資訊揭露之申報有所依循,並於87年10月31日修正。又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6號之意旨,並進一步強化資訊公開,同時配合相關法制作業之調整等,再於95年5月19日修正。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七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該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同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三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揭櫫在案。而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對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稱之「任何人」,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參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關於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其第3項即明定:「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其立法意旨在防同條第1項股票持有人,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本條之限制,於第3項明定包括之。至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不外乎基於資金來源、控制關係、利益或損失之歸屬等情節,擬於同法施行細則明定(見本院卷第118頁)。是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是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任何人」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規定並非指該1%之買賣數量
可合併不同天數計算,亦即法條文義應係指持股人「每一日」或「每一次」買賣股份之數量超過1%時需公告與申報,被告任意加總持股人「某段時間」內之買賣數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已明確規範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申報,該點所規定之「達」,係指「達到」而言,申言之,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到」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即應於各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申報,而所持有股份數額之增加或減少,可能一日即可達到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亦可能需一段時間始可達到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是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僅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到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並未限定係一日或一段時間,甚為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該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不合,亦非可採。㈤原告另主張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規定,曾經被告處
以不同金額之42萬元罰鍰,為何被告同樣係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條科處原告罰鍰,卻有42萬元與66萬元之區別云云。惟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各條之規定,係屬規範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查原告及其配偶魏陳美珠等2人,截至96年
5月22日合計持有昱捷公司股票3,706,000股,為持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之股東,惟渠等於96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合計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2,543,000股,違反前揭持有期間之規定,經被告以
97年4月15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13894號裁處書,科處原告罰鍰42萬元(見訴願卷第23-25頁)。又原告及其配偶魏陳美珠等2人,截至96年5月22日合計持有昱捷公司股票3,706,000股,為持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之股東,惟渠等於96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合計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取得及轉讓昱捷公司股票3,003,000股及2,543,000股,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將持股變動情形於次月向昱捷公司申報,經被告以97年4月15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138941號裁處書,科處原告罰鍰42萬元(見訴願卷第26-28頁)。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與本件不同,被告依各該不同規定,就取得人違反之申報義務,衡酌違規情節分別為適當罰鍰處分,並無不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再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以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已如前述,為此,84年9月5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台財證
(三)字第02046號函訂頒申報事項要點,以使股權取得人對於股權取得及其變動資訊揭露之申報有所依循,人民即有知悉義務,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負有正確申報及公告義務,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申報並公告之情事,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及公告,縱認其主觀上無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㈦復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依法既負有正確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申報並公告,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況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規定,旨在落實資訊公開原則,期使大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及其後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而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10%以上時應依法公告及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公告及申報,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審酌原告5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違規行為,股權變動速度及金額等違規情節輕重,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處以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30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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