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丁○○、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謙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甲○○連帶負擔1/10、相對人戊○負擔2/10、相對人丙○○負擔4/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丙○○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由聲請人預納。│││││││②│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1,6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7,11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甲○○連帶負││││擔1/10、相對人戊○負擔2/10、相對人紀││││正成負擔4/10。故相對人丁○○、甲○○││││連帶給付2,711元、相對人戊○給付5,422││││元、相對人丙○○給付10,844元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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