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下同)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檳榔店前,見丙○○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共24400元,高新銀行面額3萬元、4萬元之支票各1張、台東企銀面額9000元之支票1張、中華郵政公司之空白支票1張)夾於左手臂腋下,並因打烊欲關門而不及防備之際,甲○○自丙○○面前走來,竟驟然徒手搶奪丙○○之上開皮包,得手後隨即駕駛其預先停放於該檳榔店旁之住家騎樓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前往該檳榔店消費,丙○○告知遭搶之事,該名客人隨即騎機車追逐甲○○並記下車號,丙○○則以電話通知其配偶 羅水發 到場,並同時報警處理;甲○○前本欲駕車駛上高速公路,然因遭人騎機車追逐時,遇及紅燈而繞行他處,嗣因仍要上高速公路,再度行經丙○○之檳榔店時(丙○○檳榔店位於上高速公路必經道路),其所駕汽車因遭丙○○認出, 適羅水發 亦已抵達該店,遂駕車前往攔阻甲○○,而甲○○則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東路口為警攔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丙○○所有皮包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伊係乘被害人丙○○至馬路對面交檳榔予購買之司機客人時,潛入檳榔店內開啟抽屜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皮包等財物,並非搶奪被害人財物云云。惟查:上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審理具結證述明確,並證稱:伊要收攤回家時,將皮包夾於左手臂腋下準備關電動門離開,被告突然間將伊皮包搶走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證人丙○○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過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則證人丙○○自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復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頁)以及被告行搶駕駛之小客車與在該小客車上查獲所搶皮包等之照片3幀(見警卷第10~11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半夜時分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損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搶奪犯行,狡稱竊盜,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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