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7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民族一路,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建國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遂擦撞甲○○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34、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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